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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款争议纠纷 如何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

    发布日期:2019-09-07 19:58 作者:admin 点击:

    工程款争议纠纷 如何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
     
    张家港建筑工程合同律师曹辉团队: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提出相反证据,这些证据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其各自的主张,又都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可适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
     
    工程款争议纠纷 如何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_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本案争议焦点:X水利中心应否支付只有甲公司单方签证部分的工程款。请看详情:    
     
    一、张家港建筑工程合同律师曹辉团队:基本案情
     
    2016年2月,X水利中心与甲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包X水利中心的A区排涝工程。
     
    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工程项目增减和变更,须经建设单位(X水利中心)和监理单位现场签证确认。
     
    2016年5月,因X水利中心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甲公司停工,并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要求X水利中心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
     
    庭审中,甲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为140万元【合同总价160万元,扣减未完成部分80万元,合同清单内增加部分工程60万元,合计140万元】。
     
    二、张家港建筑工程合同律师曹辉团队:法院审理
     
    甲公司认为:认可该鉴定结果,增加工程部分是经监理单位和水利中心认可的,虽然只有甲公司单方签证,但系监理单位未及时传达,导致缺少水利中心的签字,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计入。
     
    X水利中心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增加或变更的,须经建设单位(X水利中心)和监理单位现场签证确认,故对甲公司单方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甲公司已实际完成增加部分的工程,且该部分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经过鉴定确认,水利中心虽以没有签证为由不予确认,但是根据常理,没有发包方的许可,施工方一般不会私自增加工程,何况案涉部分工程金额较大。
     
    此外,案涉工程有监理单位,如果甲公司私自增加60万元的工程量,监理单位势必会发现并及时制止,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监理单位对甲公司建设该部分工程提出过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甲公司建设增加部分工程已得到水利中心许可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对甲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即该部分60万元应当计入本案工程款。
     
    三、张家港建筑工程合同律师曹辉团队: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X水利中心应否支付只有甲公司单方签证部分的工程款。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水利中心和甲公司就增加部分工程是否获得许可存在争议,甲公司主张该许可的事实存在,应当进行举证证明。
     
    虽然增加部分的工程只有甲公司的单方签证,但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建设工程领域的常理进行自由裁量,认为存在水利中心许可甲公司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水利中心应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
     
    四、张家港建筑工程合同律师曹辉团队:什么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释〔200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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