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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说仲裁|员工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这样的仲裁请求为什么被驳回

    发布日期:2021-11-11 10:44 作者:admin 点击:

    【张家港法律顾问网】导读:案说仲裁|这样的仲裁请求为什么会被驳回 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33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须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不利后果。梁某某应当就其所持未再提供正常工作的原因、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案说仲裁|员工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这样的仲裁请求为什么被驳回_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请看!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被驳回

    【案例索引】

    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仲字[2013]第4766号

     【案件事实】

    仲裁委查明:

    梁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入职某某科技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职务,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

    自2013年2月4日起梁某某未再为某某科技公司提供正常工作,双方关于梁某某未再提供正常工作的原因、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具有争议。梁某某主张:2013年2月4日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爱人张某提出要求协助偷税,因被其拒绝,张某对其人身进行了威胁,为躲避张某的侵害行为,其不得已逃离回家;2013年2月16日其返回某某科技公司,杨某某替张某向其道歉后要求其离职并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3月18日某某科技公司向其送达了要求其离职的电子邮件《通知》。某某科技公司主张:自2013年2月4日起梁某某即已开始旷工,双方未曾发生其所主张的纠纷情况,亦从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通知》及“邮箱截图”作为证据。《通知》为电子文档打印件,其中内容显示为某某科技公司要求梁丽签订劳动解除协议并办理离职交接,但未显示有某某科技公司相关确认信息;“邮箱截图”显示“何子”向梁某某发送了名称为“离职说明”的电子邮件,但未显示有“何子”的发件人邮箱地址,亦未显示“离职说明”即为《通知》。梁某某主张:“何子”即为某某科技公司出纳何某某。某某科技公司主张:何某某确为公司出纳,但《通知》不能体现系出自公司,且“邮箱截图”可任意修改,不能证明何某某曾向梁某某发送《通知》,公司对《通知》及“邮箱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梁艳丽未进一步就其主张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某某科技公司向梁某某支付工资至于2013年1月。自入职起至2013年1月期间某某科技公司按月向梁某某支付工资数额为每月台6300元,除按月支付6300元外,2012年底某某科技公司还曾一次性向梁某某支付32400元。关于梁某某工资标准双方亦具有争议。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梁某某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待6300元、绩效奖金2700元,但绩效奖金并非按月支付,系于年底根据公司绩效情况一次性支付全年,2012年底一次性向梁某某支付32400元即为其2012年全年绩效奖金。梁某某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某某科技公司按月应向其支付工资标准即为每月9000元,双方未约定过9000元拆分为基本工资主绩效奖金,而系在某某科技公司资金状况欠佳,双方另行约定某某科技公司每月先向其支付工资6300元,其余部分至少在一年内补齐。某某科技公司对梁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梁某某未就其所持双方曾另行约定某某科技公司每月先向其支付工资6300元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诉辩主张】

    梁某某诉称:我于 2011年8月1日入职某某科技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职务,双方曾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因某某科技公司的原因,自2013年2月4日起我未能再为该公司提供正常工作。2013年3月18日某某科技公司违法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且该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足额向我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现要求某某科技公司支付:1、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工资差额16562.07元。

    某某科技公司辩称:自2013年2月4日起梁某某即开始旷工,其未再为公司提供正常工作,我公司从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已按照约定足额向其支付工资,故我公司不同意梁某某全部申请请求。


    【仲裁裁决要旨】

    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33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须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不利后果。梁某某应当就其所持未再提供正常工作的原因、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通知》及“邮箱截图”作为证据,《通知》未显示有某某科技公司相关确认信息,“邮局截图”未显示有发件人邮局地址,无法确认两份证据系出自某某科技公司且具有统一性,同时,两份证据作为电子证据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可修改性,在某某科技公司否认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委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无法确认,梁某某未进一步就其主张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本委对其所持未再提供正常工作的原因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某某科技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某某科技公司所持关系梁某某工资标准的主张与该公司向梁某某给付工资的实际情况一致,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梁某某未就其所持双方曾另行约定某某科技公司每月先向其支付工资6300元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本委对梁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采信某某科技公司关于梁某某工资标准的主张,确认梁某某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6300元、绩效奖金2700元,绩效奖金系于年底根据公司绩效情况一次性支付全年。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某某科技公司向梁某某支付工资至2013年1月,自2013年2月4日起梁某某未再为某某科技公司提供正常工资,且如前所述,梁某某所持未再提供正常工作的原因不能成立,故依据梁某某的工资标准,某某科技公司应向梁某某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工资289.65元(计算方法:6300÷21.75×1),梁某某要求某某科技公司支付此期间之外工资的申请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结果】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某某科技公司一次性向梁某某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工资289.65元;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案例评析】

    首先,关于事实部分,除仲裁委查明的上述事实外,需要补充以下关键事实: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一致且梁某某有伪造证据的嫌疑。

    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乙方薪资是人民币9000元/月(合同期)其中:基本工资为6300元/月,绩效奖金2700元/月,绩效奖金:按照甲方绩效奖金考核方案执行,膳食补贴:220元/月。(绩效奖金年底根据甲方绩效考核方案执行)。


    梁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乙方薪资是人民币9000元/月(合同期)其中:基本工资为9000元/月,绩效奖金  元/月,绩效奖金:按照甲方绩效奖金考核方案执行,膳食补贴:220元/月。(绩效奖金年底根据甲方绩效考核方案执行)。


    梁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部分的纸张显示是复印件,其他部分是原件。仲裁员当庭询问梁某某为何是复印件,梁某某辩解:某某科技公司给她时就是这样的。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梁某某伪造证据。

    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有梁某某的签名,其他没有梁某某的签名,也未加盖骑缝章。


    仲裁委关于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虽然没有阐述意见,但梁某某伪造证据,弄巧成拙,促使仲裁委坚信某某科技公司关于工资标准及支付陈述的正确性。

    其次,建议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在劳动合同的每一页签名并加盖骑缝章,避免员工伪造劳动合同,也防止员工对没有签字的部分不认可。


    【案件链接】

    梁某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8月19日开庭,效率如此之“高”。

    诉讼中,梁某某从诉讼技巧方面犯了两个严重错误:举证时,梁某某没有再提供其伪造的劳动合同,而是将某某科技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作为梁某某的证据提交,同时,梁某某的民事起诉书将被告字号的两个字前后颠倒。


    某某科技公司主张“原告并没有起诉我公司,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应另行起诉”。梁某某的代理律师辩称是笔误,审判员要求某某科技公司除程序答辩外,对实体一并答辩。期待海淀区人民法院能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官方网址:/ywly/jjjf/18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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