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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缓刑成功案例】看律师对本案的辩护技巧-张家港刑事律师曹辉团队

    发布日期:2021-11-14 09:21 作者:admin 点击:

    【张家港刑事律师曹辉团队】什么是盲目维权涉嫌妨害公务?首先从本案看懂法守法,敬畏规则更是一种责任意识,是一种高贵品质,更是一种自我保护的能力。

    缓刑成功案例】看律师对本案的辩护技巧-张家港刑事律师曹辉团队_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其次请看律师对本案的辩护技巧:

    (一)黄某在本案中虽存有一定过错,但实际上引发本案的却是民警的简单、粗暴式执法。

    (二)黄某作为业主,其进行维权合情合理。在与执法民警交涉的过程中,无论是上车前还是上车后,其都表示愿意配合。

    (三)黄某所实施的反抗行为即便存有过错,可不能上升至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职务,法院在认定时应予以谨慎对待。

    首先,作为公民应该明白:“执法必规范、公民须配合”,自觉配合警察执法,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义务,也是保护自我的方式。维权须理性,袭警别任性。如果过度情绪化,意气用事,随意藐视法律、破坏规则,肯定会得到法律的惩罚。

    在当前的社会维稳形势之下,对抗警察执法不仅是极其不明智的行为,甚至带来自身的灾难。2016年5月在北京发生的人大硕士雷洋涉嫖突发死亡案件,就是一个活生生、血淋淋的例子,不管雷洋死亡的真相到底是什么,至少他选择了不配合甚至是对抗警察执法的错误举动,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在公权力日益扩张的当下,公民的私权益被压缩,所谓没有对抗就没有意外,没有挑衅就没有伤害。在维稳是第一要务的语境下,公民的维权理应小心谨慎。在处警现场,警察就是唯一的权威。代表国家执行国家意志的执法警察,遇到暴力抗法,一定是要保持压倒性的暴力优势和绝对性的权威。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社会大众的权利意识觉醒是好事。但是,懂法守法,敬畏规则更是一种责任意识,是一种高贵品质,更是一种自我保护的能力。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盲目维权涉嫌妨害公务被抓的案件,希望引起没有法律意识的广大群众的重视,同时也希望给执法者带来反思。



    【案情简述】


    杨某村是一座拥有900年历史的古村落,是广州著名的城中村,地理位置优越,交通非常方便,周边楼价高企。正因为利益巨大,所以杨某村的拆迁改造过程也是一波三折,历时七年之久,其中还发生过“钉子户”被逼跳楼自杀事件,这种压迫与抗争的传闻,给杨某村的上空增添了一股挥之不去的戾气。

    杨某村改造的开发商是广州乃至全国著名的开发商,其在营销杨某村改造后的楼盘时,除了宣传毗邻珠江新城、地铁交汇等优势时,还包装了一个更吸引人的学位房概念,即买房可就读著名的东风东路小学。


    本案当事人黄某正是基于开发商对外宣传的楼盘装修质量标准及该学位房概念,才举全家之力,耗资近千万认购房屋一套。可随着时间推移,包括黄某在内的小区业主发现开发商对外所宣传的到头来只不过是一场泡影,于是业主们拒绝收楼,经过多次口头和书面的方式与富力公司进行交涉无果,业主们遂在 2016年1月8日11时30分,集中在该开发商的的总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某中心的门口进行维权。


    期间,维权业主先在某某中心门口举牌静立,抗议开发商的严重违约行为,该开发商的人视而不见,也不与任何业主进行洽谈。

    后来,不知在谁的带领下,维权业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跟随着人流围绕着某某中心绕了一圈,附近有广州政务中心、美国领事馆,但并未引起任何骚乱,未影响公共秩序,未导致任何交通拥堵。

    后回到某某中心门口继续举牌静立。此时,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猎某派出所的民警立感到现场驱赶业主,收缴维权业主手中的牌子,并检查维权业主的身份证。整个维权过程中,全体维权业主均不存在任何暴力维权行动或者妨害公务的违法行为。


    当时,民警并没有耐心说服教育业主,要求自行散去,也没有告知业主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房地产欺诈问题,更没有向业主告知查验身份证的执法依据。

    作为维权业主之一的黄某因未携带身份证与执法民警发生口头争辩,黄某和其朋友被现场十多名民警围堵,两人因此被执法民警强制带离现场,而黄某更被执法民警粗暴推上警车摔倒在车内。


    在警车内,有猎某派出所的一名女警黄毅某、两名辅警、一名司机,以及黄某和朋友等五人,黄某和朋友坐在司机后排座位,女警黄毅某和其中一名辅警坐在第二排座位。黄某因遭受粗暴对待,情绪激动当场用手机与其母亲联系,通话过程中难以控制情绪,在言语上出现过激措辞。

    车内的女警黄毅某随即从后面强行收缴黄某的手机,于是黄某握紧手机拒绝把它交给黄毅某,黄毅某遂走到前面抢手机并用力抓扯黄某的头发导致黄某情绪失控,随后发生两人互相抓扯对方的头发,当时坐在黄某旁边的朋友面向黄毅某阻止她们动手并对大家说让她们冷静不要动手,同时车内两名辅警一起动手阻拦该朋友,混乱中黄毅某被黄某踢中腹部。

    下车后,黄某于被猎某派出所强行留置并以妨害公务罪将该案件呈报天河分局,2016年1月9日,某分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对黄某刑事拘留。后黄毅某突感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为轻微伤。



    【办案策略】


    一、辩护人第一次提交侦查机关的法律意见


    黄某被刑事拘留后,辩护律师撰写法律意见要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侦查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在黄某被刑事拘留13天后,作出对黄某取保候审的决定。

    辩护人提交的法律意见如下:


    (一)黄某因维权行为,最多只是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拘留即可对她的错误行为给予足够的惩罚。


    1、开发商欺诈是导火索。


    黄某因为小孩读小学问题,冲着开发商许诺的能读东风路小学的宣传,倾尽全家所有并负债累累,花了将近千万买了涉案一套房屋,但是收楼时却发现学位变成杨某小学,而且房屋的质量问题不忍卒视。所以和其他业主一样,她内心的愤怒是完全可以想象的。

    但是开发地产却如一贯的冷漠与骄横,从来不正面与业主洽谈协商解决,所以才导致了业主的维权。业主们的维权方式是错误的,但情有可原。


    2、维权活动并没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


    黄某并不是维权活动的号召者、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众多参与者之一。黄某本人没有举牌子示威,只是跟随大众在某某中心楼下静立。开发商的人直到此时都还对维权活动视而不见,也不与任何业主进行洽谈。

    后来,不知在谁的带领下,维权业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跟随着人流围绕着富力中心绕了一圈,附近有广州政务中心、美国领事馆。可能会让人觉得影响不好。但即使是这样,维权活动没有引起交通堵塞,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3、公安人员已阻止并解散了维权活动


    维权业主饶了一圈后就回到某某中心楼下继续静立。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只是一味的强制性收缴维权牌子,并没有耐心说服教育群众,更没有引导群众去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权,公安人员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态度和方式存在很大问题,让老百姓反感。但最终也没有发生冲突或骚乱,牌子被收缴后,业主们也及时停止了维权活动。


    (二)公安人员查验黄某的身份证引发矛盾


    1、黄某没有带身份证(不是故意不带,也不是隐匿身份),被公安人员欲强行带走,引发纠缠。


    黄某的身份证放在皮包里,皮包放在停在花城汇地下停车场的小车里。黄某并不是故意不携带身份证,公安人员盘问到黄某时,并没有耐心告知警察执法的权利依据,及告知黄某应当出示身份证件,也没有听黄某解释为何没有带身份证的原因,而是大声呵斥称没有身份证就将其带到派出所,并欲撕扯黄某戴的口罩,自此引发纠缠。

    黄某戴口罩,并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公安人员盘问期间没有权力直接撕扯黄某的口罩。而且,此时的纠缠,并不是暴力阻碍执行公务。从现场群众提供的现场视频显示,黄某与一位男性朋友正在与公安人员理论时,众多的警察围上来将他们两人强行推入警车,从速度及推的力度来看,完全是粗鲁执法。尽管如此,黄某与一位男性并没有暴力反抗。    


    2、公安人员将当事人带至公安机关是有条件的,而不是随意带走任何人。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上述《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了公安人员的盘问权及“带至公安机关”的权力,但这种权力是有条件要求的,只能是针对上述四种情况。  


    (三)公安人员将黄某强行带离现场带至公安机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执行公务活动已结束


    黄某被推上警车后,群体性事件已经结束,此次公安出警执行公务维持公共秩序的活动就已经结束。所以不存在黄某妨害公务的说法。


    2、强行带离现场的行为是治安传唤?


    《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公安人员将黄某强行带离现场推上警车的行为,如果是治安传唤,那么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但是本案中公安人员没有告知。


    3、强行带离现场的行为是继续盘问、留置盘问?


    首先,本案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其次,即使要继续盘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小时。

    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未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


    本案中是否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以及公安分局备案?是否有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并送达被盘问人?


    4、强行带离现场的行为是行政传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本案中公安人员没有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


    5、强行带离现场的行为是刑事传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适用刑事传唤,首先要刑事立案,然后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才可以传唤,传唤的地点不是公安机关。那么,本案中,有立案没有?有负责人批准没有?地点是否合法?


    (四)本案的关键是黄某在警车上有对某女警的过激行为。


    1、女民警“抢夺”黄某的手机引发了黄某的防卫。


    公安人员将黄某推上警车后,就已经实质上控制住了黄某,因为黄某既不能逃跑,也不能阻止警车在开往派出所的过程中,所以黄某并没有阻碍执行公务。重要的是,在警车上,黄某基于恐惧害怕,打电话给其母亲告知现场状况,这是公民合法的通信权利,不容剥夺。

    因女民警在无出示搜查、扣押法律文书、也没有告知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要“抢夺”黄某的手机,黄某基于保护自身合法财产的本能才进行反抗,才与女民警发生肢体冲突。

    女民警“抢夺”黄某手机的行为已涉嫌违法,远远超出了警察的执行公务的范围。因为此时黄某不是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进入搜查、扣押程序。        


    2、女民警“抢夺”黄某的手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第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从以上这两个规定的相关条文可以看出,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在扣押财物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获得批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则更加不能随意处分。具体到本案,女民警“抢夺”黄某手机的行为于法无据。


    第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民警在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或者使用约束性警械约束违法犯罪行为人后,应当在保证自身安全前提下,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于体内可能藏有可疑物,现场没有检查设备的,以及其他不适合当场检查的,公安民警可以将违法犯罪行为人带至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犯罪行为人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或者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公安民警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收缴。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分别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女民警“抢夺”黄某手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安全检查,而且手机也不是可疑物,更不是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危险品,故不属于安全检查的对象,更加不能被收缴。


    第四、《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暂存物品清单》,经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为保管,不得侵吞、挪用或者损毁。

    继续盘问结束后,被盘问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盘问人,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由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安人员只有在将黄某送入候问室时,才能将黄某的随身物品包括手机在制作《暂存物品清单》后妥为保管。但是本案中尚在警车上时,女民警就开始“抢夺”黄某的手机,显然于法无据。


    (五)本案情节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妨害公务罪对象必须是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也就是要求执行公务的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正当合法的执行公务活动,应得到保护。

    执法过程中由于群众的不理解,轻微的冲突与纠缠在所难免,这并不属于犯罪行为。尤其是警察违法在先,公民必定会有相应的反抗行为,这种情况不必要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如果将妨害公务罪的惩治对象扩大化,难免有滥用侦查权打击报复之嫌。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二、辩护人第二次提交侦查机关的法律意见


    黄某被释放后,黄某和其家属仍然不服,要求获得撤销案件的结果,于是辩护律师第二次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要求撤销案件。另外一方面,本案涉案的女民警黄毅某及其派出所领导同样不服,向上级申诉,要求对黄某严惩不贷。辩护人第二次的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安人员的执法态度是本案爆发的原因,黄某并不是故意不带身份证,公安人员欲强行将其带走,却没有做好做好解释说明,引发纠缠。


    黄某是理性维权,相反,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视维权者为“敌人”,态度粗鲁,强制性收缴维权标语,没有耐心说服教育群众,公安人员对挑起事态、激化矛盾应负有责任。

    黄某并不是故意不携带身份证,公安人员盘问到黄某时,并没有耐心告知警察执法的权利依据,及告知黄某应当出示身份证件,也没有听黄某解释为何没有带身份证的原因,而是大声呵斥称没有身份证就将其带到派出所,并欲撕扯黄某戴的口罩,自此引发纠缠。

    黄某戴口罩,并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公安人员盘问期间没有权力直接撕扯黄某的口罩。而且,此时的纠缠,并不是暴力阻碍执行公务。  


    (二)黄某被推上警车之前并没有暴力阻碍执行公务。


    从群众提供的现场视频显示,黄某与一位男性正在与公安人员理论时,众多的警察围上来将他们两人强行推入警车,从速度及推的力度来看,完全是粗鲁执法。尽管如此,黄某与一位男性并没有暴力反抗。  


    (三)本案的关键是黄某在警车对某女警的过激行为是事出有因。


    首先,黄某被推上警车后,群体性事件已经结束,此次公安出警执行公务维持公共秩序的活动就已经结束。所以不存在黄某妨害公务的说法。


    其次,公安人员将黄某推上警车,是想将她带到派出所进行继续盘问的措施,这是否是一个新的执行公务活动呢?辩护人认为存在疑问。

    退一步来说,即使这是新的执行公务活动,或者即使这还是前面执行公务活动的延续,那么,公安人员将黄某推上警车后,就已经实质上控制住了黄某,因为黄某既不能逃跑,也不能阻止警车在开往派出所的过程中,所以黄某并没有阻碍执行公务。


    最重要的是,在警车上,因女民警在无出示搜查、扣押法律文书、也没有告知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要“抢夺”黄某的手机,黄某基于保护自身合法财产的本能才进行反抗,才与女民警发生肢体冲突。

    女民警“抢夺”黄某手机的行为已涉嫌违法,远远超出了警察的执行公务的范围。因为此时黄某不是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进入搜查、扣押程序。      


    (四)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是公务,而不是公务员。


    “公务”要被限定在必要的限度内,不能超越法条的规定,随意扩大此法条的保护范围。妨害公务罪对象必须是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也就是要求执行公务的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正当合法的执行公务活动,应得到保护。

    执法过程中由于群众的不理解,轻微的冲突与纠缠在所难免,这并不属于犯罪行为。尤其是警察违法在先,公民必定会有相应的反抗行为,这种情况不必要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如果将妨害公务罪的惩治对象扩大化,难免有滥用警察权打击报复之嫌。


    (五)不管黄某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或刑事案件的时候亦要遵守法律程序,而并非毫无根由的扣押公民的物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以上这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在扣押财物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获得批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则更加不能随意处分。具体到本案,女民警“抢夺”黄某手机的行为于法无据。


    (六)黄某并无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妨害公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便其不能执行职务。

    而在本案的反抗过程中,黄某当时大声说:“只要你不抢我手机,我愿意配合你的任何东西。”这足以表明当时其主观上并无妨害公务的故意,只是由于其认为自己的私人财产要被无端没收,而产生的一种抵触情绪,才会失控去跟女警官发生肢体冲突。



    三、辩护人开庭提交的辩护意见


    侦查机关在几个月后,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律师阅卷后看到本案所有的现场视频,包括警察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完整视频,更加确信黄某的整个行为,并没有达到妨害公务罪的程度,并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但检察院丝毫没有理会,很快起诉到法院。


    案件到了法院之后,当事人黄某及家属就面临着一个艰难的选择。

    如果不认罪,则极有可能判决实刑而不是缓刑,好不容易获得自由的黄某面临着被重新收押,因为判决缓刑的前提是认罪。

    如果认罪,则黄某和其家属均过不了内心那道坎,而且这个无妄之灾带来的“案底”是伴随终身的。如果不认罪,法院判决无罪的概率是万分之五。而看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态度,估计也很难撤诉。

    当事人召开数次家庭会议经过数次争吵之后,黄某及其父亲选择妥协认罪,以求保住缓刑的结果,黄某的母亲坚决不服气,要求律师做无罪辩护。

    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不愿意涉入当事人的家庭矛盾,故建议当事人不用继续请律师开庭辩护,其自行辩护即可。

    但当事人非常感谢及认可辩护律师前期的成功辩护效果,使其能够取保候审,故极力挽留辩护律师,期望辩护律师能够帮忙到底。

    最终,黄某与辩护律师达成一致意见,黄某当庭认罪,但辩护律师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就本案出现的各种瑕疵提出异议,既不表明做无罪辩护,也不表明做罪轻辩护,把该讲的道理讲出来即可,如果法庭一定要问律师的辩护思路是什么,律师回答说做无罪辩护。

    如果法庭一定要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律师的意见,当事人回答说其本人认罪,律师是发表独立辩护意见。

    庭审环节比想象中的顺利,审判长并没有刁难辩护律师,只是在质证环节,辩护律师要求当场播放现场视频时进行了呵止。


    最终法院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黄某在本案中虽存有一定过错,但实际上引发本案的却是民警的简单、粗暴式执法。


    1、粗暴式执法之一是,民警核实黄某身份时,强行撕下口罩,并欲拉扯黄某上车。


    执法民警在核实黄某身份时,因黄某未带包,其身份证在包里而未能提供给民警。据光盘(20160808维稳DV01-00014)显示(00:05:06-00:05:11),民警当场就讲:“你没包我就带你回去”,且黄某在表示愿意跟警察走,此时若可以耐心听取黄某解释,身份的问题当场就可以查明。

    在接下来的一分钟内,民警的执法行为更为粗暴,强行把黄某所戴口罩扯下,并蛮横地欲将黄某带上车。身份查明本可以当场解决,民警却暴力执法,执法方式实属过当。


    2、粗暴式执法之二是,在车外,执法女警无故抢夺黄某手机。


    据《光盘》(20160808维稳DV01-00014)显示(00:06:43-00:06:44),在无任何提示的情况下,执法女警强行暴力抢夺黄某手机。使用手机本是一件正常的事情,可执法民警却高度紧张,试问黄某此时的行为连过错都算不上,实际上女警所实施的抢夺行为毫无法律根据。执法女警的行为属主观臆断、强行夺取,执法显然有过错。


    3、民警欲拉黄某上车,黄某予以反抗,这是基于人自身本能的身体反应。


    如果执法民警可以耐心劝解,听取黄某的解释,且黄某在已表示配合警察说上车的情况下,若不是民警暴力执法,黄某也不至于会反抗,且这种反抗亦是基于人自身的本能反应。事实上,我们也难以期待黄某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实施反抗行为。

    根据光盘(20160808维稳IMG-1102)显示(00:00:32-00:00:45),黄某说:“你好好地跟我说,不要打”,此时执法女警仍很大力地用手拉扯黄某的头发。

    黄某在车内打电话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存有过错,可在被执法人员强行推上车带往派出所,其出于内心的恐慌,故其想起了给家人打电话,其并非不予以配合执法民警的工作,实乃情有可原。

    执法女警在车内未告知黄某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夺取手机,该行为已涉嫌违法,黄某基于保护自身合法财产的本能反应才予以反抗,虽有不当之处,也谈不上是妨害公务。


    (二)黄某作为业主,其进行维权合情合理。在与执法民警交涉的过程中,无论是上车前还是上车后,其都表示愿意配合。


    黄某在业主微信群听说有业主已去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故才加入此次维权行为中。无论是在上车前,当警察准备带黄某回派出所协助调查,黄某表示配合,还是在上车后,执法女警强行夺取黄某手机,黄某亦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的情况下,即便黄某的行为有一些过错,但究其主观意图上来讲,其绝无妨害执法民警执法的故意,如果执法民警能耐心予以疏导、劝解,辩护人认为本案或许就不会发生。


    (三)黄某所实施的反抗行为即便存有过错,可不能上升至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职务,法院在认定时应予以谨慎对待。


    从妨害公务罪的罪状表述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黄某在本起事件中所实施的行为能与妨害公务罪客观行为有所关联的便是基于本能的身体反应所实施的踢腿行为。

    可问题在于,踢腿的行为能否称得上是暴力行为?对此,辩护人认为,黄某所实施的踢腿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执法民警轻微伤的后果,但绝不能认定为是暴力行为。


    在妨害公务罪的认定中,同样地不能脱离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标准,不能将一些在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轻微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视野,使刑罚肆意发动。

    尽管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是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公安机关等公务人员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的行为,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对暴力的程度作出明确的规定。


    所谓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现实的、危害性的强制力量,致使公务执行人员因这种强制力量而无法继续执行公务。具体结合本案案情来说,我们难以想象黄某所实施的行为已达到让执法人员无法继续执行公务的地步。


    结合本案来看,黄某因没带身份证而与执法民警起冲突,无论是在富力中心所实施的争执行为,还是在车内为防民警抢夺手机而实施的行为,对此都不能拔高予以强加认定为暴力行为。此种日常生活中的争执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行为相去甚远。

    退一步来讲,倘若在对黄某所实施的行为予以强加认定为“暴力行为”时,也应考虑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的现实基础。



    【律师评析】


    一、社会大众的认识误区之一:刑法没有规定袭警罪,袭警构成犯罪吗?


    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袭警罪”,可能让社会大众有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袭警不会导致犯罪。刑法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成立妨害公务罪。

    但是妨害公务罪的概念比较抽象,离社会大众的日常认知范围有一定的距离,导致该罪名不被社会大众所认知。再加上当前社会公民权利意识普遍高涨,导致对公权力包括警察执法权的藐视,所以大量出现暴力抗法的事件,等到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才追悔莫及,才知道虽然没有袭警罪,但袭警照样构成犯罪。  


    二、社会大众的认识误区之二:警察凭什么将我强行带离现场?


    很多人不知道或者不理解的一点是,自己没有违法,警察凭什么将自己强行带离现场,带往派出所进行调查?自己被带走后将面临什么灾难?因为未知,所以恐惧,因为恐惧,所以本能的反抗。

    再加上如果警察执法方式比较粗鲁或粗暴,导致人们的反感,就更加愤怒的反抗。殊不知,如此就已产生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什么叫“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并没有明确的客观判断标准,也就是说由现场执勤的公安民警来进行主观判断。强行带离现场,是在公开场合现场处置紧急情况、突发事件, 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 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一种紧急处置权。

    采取这种措施具有很强的紧迫性, 只能当场作出决定, 其决定权应由现场执法执勤公安民警负责人行使。对强行带离现场的审批、执行等具体程序, 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三、社会大众的认识误区之三:警察执法时我们有义务配合吗?


    有困难找警察叔叔,这是中国老百姓思想中根深蒂固的观念,所以警察叔叔就是为人民服务的代言人,即强化了警察的服务者形象,而弱化了警察的执法者形象。

    而一旦发生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维稳事件,警察的天然职责就是要严肃执法,但是一般人认为自己没有偷没有抢,没有违法也没有犯罪,凭什么要乖乖的配合警察,每当警察稍微强硬一点的时候,人群中总有人惊呼“警察打人啦!”这就是遵守规则、敬仰法律的意识不够的表现,也就是忽视了在警察执法时公民的配合义务。


    《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社会大众的认识误区之四:没有暴力抗法,是否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的妨害公务犯罪成立的标准,暴力、威胁的方法、内容、程度等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学理上的解释是,“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

    “威胁”主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进行精神上的恐吓。但这些解释都是针对典型的或者是行为特征非常明确的妨害公务行为,在实践中是比较少发生的,而且明显属于犯罪,对于刑事律师来说,辩护空间和意义不大。而现实中大量发生的却是争吵、拉扯、推搡、纠缠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司法判决案例,在暴力袭警犯罪方面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上的指导依据,是对执法和司法实务的完善和补充,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辩护律师即社会公众不得不引起重视。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案例认定,只要加大油门逃避检查可以认定为阻碍执行公务的暴力方法,就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解释和指导,只要抓扯警察就构成妨害公务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裁定认定,明知公安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采取起哄、推搡、拉扯的方式,致公务被迫中断的行为后果,该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五、社会大众的认识误区之五:阻碍辅助人员执法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该辅助人员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则视为在执行公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 )中指出:“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一般认为警务辅助人员如果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非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职务的事业编制人员,则不具有独立执法权。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否则的话不能纳入刑法妨害公务罪调整范畴。


    实践中,因基层警力不足,协辅警受单位委托独立履行职责的现象普遍存在,暴力袭击辅协警现象到底是否构成犯罪?辅协警独立执法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理论和实际均存在争议。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刑申23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的裁判观点认为,协管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受单位委派从事具体职务行为,就可认定系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

    也就是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接受委派的协管员、协辅警人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活动的,照样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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