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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家港市知名律师 工程4层转包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9-08-14 13:20 作者:admin 点击:

    张家港市知名律师曹辉团队工程4层转包纠纷案例

    张家港市知名律师曹辉团队本案争议焦点:转包人中某公司应否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建筑工程项目多层转包中 实际施工人该向谁追索工程欠款?

    张家港市知名律师 工程4层转包纠纷案例_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一、
    张家港市知名律师曹辉团队基本案情
     
    2016年1月,中某建设公司承包了A企业的育苗车间工程。
     
    同年2月,中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瑞某公司,后瑞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潘某和胡某施工。
     
    2018年5月,潘某完工,瑞某公司向潘某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150万元,于2018年年底前付清。
     
    至2019年3月潘某起诉,瑞某公司尚欠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潘某起诉请求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中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
     
    二、
    张家港市知名律师曹辉团队法院裁判
     
    原告潘某认为:中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瑞某公司,除瑞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外,中某公司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
     
    被告瑞某公司承认:中某公司已与其结清工程款,自己尚欠潘某50万元未付。
     
    被告中某公司认为:潘某向其主张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应由瑞某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法院认为:潘某完工后,瑞某公司即出具结算单,且庭审中也承认尚欠50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应当支付给潘某工程余款。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潘某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即瑞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而不能向中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三、
    张家港市知名律师曹辉团队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转包人中某公司应否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存在多次转包情形时,潘某要追索欠付工程款,首先可以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起诉瑞某公司;也可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向发包人A企业主张权利,但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第二,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第三,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的数额不得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债权数额。
     
    对于潘某能否向中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按照最高法民一庭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工程,依法应当获得工程款。
     
    由于建设工程是劳务物化的成果,发包人是该成果的享有者,但中某公司并非该成果的享有者,故原则上潘某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中某公司主张权利。
     
    在A企业已经向中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潘某无权再向A企业主张权利,如果不允许潘某向中某公司主张权利,则其权利就可能落空,立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可能落空,故在A企业已经向中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潘某有权向中某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中中某公司已经向瑞某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故不承担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
     
    此外,如果A企业欠付中某公司工程款,潘某也可依照《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
     
     四、张家港法律顾问律师曹辉团队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5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张家港法律顾问律师曹辉团队学法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官方网址:/htjf/3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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