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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定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三个司法解释 张家港市罪辩护律师

    发布日期:2020-08-28 11:44 作者:admin 点击:

    张家港受贿罪辩护律师曹辉团队:如何认定涉及股票受贿案件?认定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三个司法解释。
     
    认定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三个司法解释 张家港市罪辩护律师_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
     
      (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
     
      (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以上第(1)款其实是一个收受干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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