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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看 黄某等人妨害公务案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20-07-13 14:30 作者:admin 点击:

    请看 黄某等人妨害公务案的法律意见书
     
    请看 黄某等人妨害公务案的法律意见书_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本案律师花了七天时间进行了广泛的取证、查询和构思,花了二天的时间写作和修改,终成长达8000字的“法律意见书”。
     
    后附这份“法律意见书”绝不应以长取胜,作者追求的目标只有两个:要么让读者爱她没商量,要么让读者不得不接受她。无论是何种目标的实现,结果都是一样:妨害公务罪不成立。
     
    法 律 意 见 书
     
    (2004)粤环经法意字第140号
     
    致:尊敬的有关领导
     
    我受黄某楼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公安局正在侦查的黄某金、黄某福、黄某云、黄某波、郑某山等妨害公务案中依法给黄某金提供法律帮助。我接手此案后,本着多年刑事辩护经验,对此案的政治背景十分重视;同时,本着基本的职业操守以及作为转轨阶段的每一位中国法律人应具有的良知,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并查询了大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权威判例及研讨资料,征询了北京、福州等地权威法律专家及资深法官的意见,现慎重地提出法律意见,望阁下重视,督促有关部门及人员公正处理本案。
     
    案件背景: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某镇某村村民、原某村党支部书记郑某山两部车(闽C7344X、闽C7507X)被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征管办公室(以下简称“通行费办”)口头认定为在福建省惠安县某镇杏秀路锦厝收费站 “多次闯关”,并于2004年3月9日扣押闽C7344X车(见NO0008946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凭证);于2004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稽查队队长林某彬等人)在惠安县某镇派出所附近公路路段巡查时,发现被其列入“黑名单”的闽C7507X车经过,欲将此车扣押引发争执,进而成案,引发领导批示、媒体介入、人大免职(暂免郑某山县人大代表资格)、刑事追诉等一系列连锁政治、法律行动。
     
    个中细节,如到底谁动手打人?谁先动手?欲扣押车辆时有无出示有关证件?等等,尽管从证据反映,责任在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一方,但从法律角度看,于本案而言,根本不是定性的关键,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相关法律规定。鉴于本案掺杂复杂的人情、人为及政治因素,要从多视角用无可辩驳的理由彻底讲清楚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是在超越职权非法扣车,显属违法行政,而本案涉案人员针对这种严重违法行政所作的抗争不可能构成犯罪得引经据典,长篇大论。以下法律意见我确信完全经得起历史考验!
     
    一、黄某金、黄某云、黄某福、黄某波、郑某山等涉案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确不属于“妨害公务”、“暴力抗法”;而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个别人员则属“违法行政”,“暴力执法”。本案中如有涉案人员对所谓执法人员有过激行为,亦是在法治意识支配下,保护个人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正当防卫行为;而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的个别人员的暴力及扣押车辆行为,是在封建特权意识支配下,赤裸裸的、超越职权的 “违法行政”行为。
     
    刑法第22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法还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在本案中,只有涉案人员案中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27条规定,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具体言之,只有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职务实施暴力、威胁手段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针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抑或并非依法执行的职务实施暴力、威胁手段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可是,在福建省惠安县司法机关中,有人错误地认为“只要是打了执行公务的人员,就是犯罪,就是妨害公务。”这是十分错误地曲解了法律,我得回应这种错误的论断:
     
    我可以十分坦诚地说,到目前为止,只要是公开发表、出版的著述以及已生效的判例,皆一致认为,妨害公务罪法律条文的正确解读是:针对具有执法资格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扩大解释到事业编制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抗,才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如:“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妨害非上述人员所从事的活动的,不构成本罪”;“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具有适法性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妨害公务罪之成立必须以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合法为要件;如果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专横跋扈,执行所谓的‘公务’,则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国家还赋予了公民对这种不法行为依法抵制斗争的权利,情节严重者甚至要论以犯罪。我国刑法学界这一观点得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肯定。
     
    我国新刑法第227条的条文表述明确无误地显示了妨害公务罪之成立必须以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适法性为要件。”(参见:顾问高铭暄、王作富、刘家琛、张穹、罗锋;总主编赵秉志;副总主编张军、敬大力、鲍遂献,黄林异;主编赵秉志《最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P27—P29)。
     
    1、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对抗缴、漏缴、逃缴等任何形式欠缴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根本没有扣押权,其扣押车辆行为属“根本违法”性质的违法行政。涉案两车均有有效的“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依照《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也不能以“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扣押车辆。即使是“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及其它任何形式欠缴任何种类规费,均无有效法律、法规赋予任何部门对不交公路各种规费车辆拥有扣押权。
     
    毫无疑问,在本案中,泉州市公路局有关人员是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是定性的核心。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泉州市公路局有关人员是在“暴力执法”、“违法行政”!在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是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是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核心又在于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对闽C7507X小轿车及闽C7344X旅行车有无扣押权。这是认定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到底是“依法执行公务”,还是“违法行政”的关键。
     
    据了解,在福建省惠安县司法机关中,也有人错误地认为泉州市公路通行费办在本案中有车辆扣押权。
     
    实际上,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一条赋予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对抗缴、漏缴、逃缴等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拥有扣押权。并且,泉州市公路局有关人员是明知没有扣押权仍为之。
     
    《行政处罚法》、《公路法》等法律、法规没有对抗缴、漏缴、逃缴等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拥有扣押权的规定。地方法规《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4条也规定:“车辆未缴费通过收费站,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补缴,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的罚款。”可见,即使按福建省地方条例,对欠缴通行费车辆也没有赋予任何部门扣押权,仅有罚款权。
     
    事实上,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十分清楚他们没有扣押车辆权。最有力的证据反映在泉州市公路局本身的有关公告栏中。
     
    在泉州市公路局惠安县杏秀路锦厝收费站公示牌上明明写着:
     
    “处罚标准是对冲关车辆处予车辆通行费三倍的罚款”。没有,也不敢写“有扣押权”。
     
    泉州市公路局网站是这样向全球公告的:
     
    对“冲关车辆”的“处置方案”:“发现车辆冲关,稽查人员应伸手示意停车,并记下车号、冲关时间、车型、购票金额等,并按规定补罚及填写有关处罚文书。遇拦截冲关车不停的车辆,可采取:1、通知前方收费所(站)拦下冲关车辆进行教育,并返回原收费站补交通行费,并处以罚款后放行;2、采用新闻曝光形式教育冲关车;3、对本省车辆可开通知单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所协助处理;4、对当地的车辆,可以记下车号,请当地乡、镇协助教育处理。”
     
    泉州市公路局网站还收录了《福建省公路通行费业务工作基本办事程序》,其中第5条规定:“违章车辆冲关时,须在确保人身安全的情况下,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动作要规范,态度要诚恳,并及时做好冲关车辆登记。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罚时,法律文书要规范,引用条款要准确,同时应将认定的违章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若不服行政处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强行冲关不接受检查的车辆,应记录下其车辆型号,颜色,车辆号,冲关时间,征费科,通知车辆所在稽征所,由稽征所在办理缴交公路规费手续时通知驾驶员到通行费办接受处理。”
     
    综上,在泉州市公路局向社会公开的任何一个文件中均表明泉州市公路局对任何形式欠缴通行费的车辆均无扣押权。而在本案中,闽C7344X车实实在在地被泉州市公路局强行扣押了,本案亦因同一车主的闽C7507X车被泉州市公路局再次以欠缴车辆通行费为由强行扣押而引发本案。泉州市公路局有关人员是明知没有扣车权仍为之。
     
    为什么泉州市公路局有关专业人员明知扣押违法而故犯? 2004年4月19日,我带着疑问到了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
     
    请看下面本人与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同志的对话。
     
    问: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没有扣车权?
     
    答:在泉州,对欠缴车辆通行费的只有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才有权扣车,法律依据是《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问:你们有没有扣押过其它车辆?
     
    答:我们一直都这样做。全福建,全中国都这样做。(注:是不是全福建交通系统都在搞非法扣车的违法行政!如果是这样,权威媒体介入监督很有必要,甚至有必要向中央反映!)
     
    问:《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仅在第12条规定对“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在第24条规定“对车辆未缴费通过收费站,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补缴,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的罚款”。
     
    答:这条例已失效(请注意:迅速改口),福建省交通厅有内部文件规定。
     
    问:我查询过福建省交通厅相关文件,没有对欠缴通行费可以扣车的规定。并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8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及第13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以及《公路法》相关规定,连福建省地方法规都无权规定对欠缴通行费车辆赋予特定部门有权扣押。实际上,福建省地方法规亦从未作出这种对欠缴车辆通行费可以扣车的、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更不用说,福建省交通厅根本连制定政府规章权都没有(根据法律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才有制定规章权),即使省交通厅有所谓的文件规定,亦都因违反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法》、《公路法》等),无制定规章资格及未向社会公布而绝不会被最终认定有效。
     
    有必要提到的是,证据反映,闽C7344X、闽C7507X两车均拥有合法、有效的“福建省公路规费缴讫证”。因而,亦不能以《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无有效公路规费缴讫证”予“暂扣车辆”。况且,根据《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汽车养路费违章处罚由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及其所属各公路稽征处(注:即福建省稽征局泉州稽征处)处理”。对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车辆扣押权也并不在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
     
    在本案中,还必须正视的是,福建省地方法规的确存在对“无有效公路规章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即使牵强地将欠缴通行费情况套入这条款,也否认不了泉州市公路局有关人员违法行政的事实。我可以十分肯定地说,这条款规定是无效的!为什么地方条例中这种规定无效?
     
    用权威判例来说明吧:地方法规有关“征稽机构均可以暂扣车辆”的规定,创设了新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因而,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法部门属适用法律错误,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的强制权力,执法部门征收交通规费时实施扣押车辆行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的依据,属超越职权,故判决撤消执法机关扣押文兴财的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参见:艾军着<行政执法中的十个问题——败诉的启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文兴财不服县交通局扣押车辆上诉案”,P235-237)。
     
    至此,相信大家都已明白:即使是地方条例中有所谓扣押车权之规定,亦属无效条款。在本案中,不管有多少的理由及解释,均否认不了任何交通部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扣车权的事实。
     
    事实证明: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在黄某金同意主动开车到泉州市公路局有关人员指定地点的情况下,有关人员却强抢车锁匙,损坏小车空调出风口,暴打涉案人员及群众。即使在现实环境中,凭暗箱操作,违法取证,最后认定涉案人员打了人或先动手打人,亦属抵抗违法行政,保护个人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正当防卫行为。
     
    即使是涉案人员不配合扣车,先动手打人,甚至发动群众对抗扣车,就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吗?不!针对这种公然的,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应该鼓励公民进行斗争!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抗争,是对违法行政的纵容、默认,甚至支持,与依法行政背道而驰。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行政人员还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本案中,针对的是非法扣车的违法行政,根据法律规定,涉案人员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而不成立妨害公务罪。
     
    2、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除扣押车辆显属违法行政,亦存在其它诸多程序违法事实。
     
    在本案中,事实证明: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是在车辆执法车无牌,行政执法证件不全,没有出示有效、齐全的执法证件及没有依法作调查、行使告知义务等事项,特别是,执法粗暴,显属程序违法。如:根据《福建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4条:“本法中规定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标志,检查证,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福建行政执法”标志和“福建行政执法检查证”,第15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年审注册制度。每年三月年审”,没有年审作废;《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身份证件”;《行政处罚法》第3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41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4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载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等规定,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明显不符合执法条件和没有按规定执行。
     
    就算退一步,在目前制度环境下,正如传言,通过事后补办手续,非法取证等形式满足“程序合法”要求,也经不起法庭的质证,更否认不了非法扣车的事实,特别是,以下事实已通过书证的形式,铁一般地记载证明了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在赤裸裸搞非法行政。
     
    2004年3月9日,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扣押郑某山为车主的闽C7344X车后,在驾驶员强烈要求下,扣押后才开出暂扣凭证。
     
    这份编号为0008946的《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凭证》不仅证实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非法扣押闽C7344X车,亦充分证实其程序违法:
     
    首先,对扣押闽C7344X车事由,仅写“欠缴规费”,没有具体明确何种公路规费,显属扣押事实不清。其次,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没有对外执法主体资格(扣车资格)。还有,执法人员一栏中只有编号,没有签名,签署不规范,且无法证明该签署的编号是泉州市公路局所提供的执法人员。在此暂扣凭证的“使用说明”中指出:“本证须加章执法单位公章和执法人员签名方有效” ,显属程序不合法。 最后,暂扣凭证没有依法讲明适用相应的法律依据等,更是程序违法。
     
    在泉州地区,2003年11月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出相同判例,请看泉州网(www.gzweb.com.cn)“石狮市交通局输官司”一文。
     
    3、闽C7344X、闽C7507X两车即使“多次闯关”,亦不能以此为由认定黄某金、黄某福、黄某云、黄某波及郑某山等全部涉案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罪。况且,无证据证明闽C7344X,闽C7507X两车存在闯关行为。
     
    在本案中,妨害公务罪是否成立,2004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惠安县某镇派出所附近公路路段发生的争执事件如何定性无疑是关键,泉州市公路局认定两车多次“闯关”仅仅为导火线。
     
    根据妨害公务罪的法律规定,只有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闯关才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闯关车辆或其驾驶员侵犯有关收费站人员的人身权利,亦没有录像等闯关应具备的关键证据——拦杆被撞断,车前挡风玻璃被撞碎。即使有证据证明漏缴通行费(注:据法律规定,是否漏缴仍得由泉州市公路局及惠安县公安局举证证明),过错及责任亦全部在收费站方,是收费站有关人员同意放行。
     
    如真有充分证据证明漏缴,两车也只承担补缴的责任。依法律规定,车主不愿补缴,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也不能直接强制执行,只能依法作出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法院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到目前为止,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仍没有出具过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决定,哪怕是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黄某金、黄某云、黄某福、黄某波、郑某山等涉案人员根本没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从主观方面看,也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具备何种主观故意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要求?不能凭主观想象,而应凭法律规定及事实。经查询大量资料及征询专家意见后发觉,法律界一致认为:
     
    “妨害公务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且多出自直接故意。具体说来,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明知(包括确定知道和知道有可能)其侵犯履行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性,如果行为人不知其所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虽知道是上述人员但不知道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是认为其行为不合法而加以侵害,那么其主观上缺乏构成本罪所需的犯罪故意,不能以本罪论,而属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以犯罪论处或以其他犯罪论处”。(于志纲主编: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组织编写《妨害国家机关职能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P59)。
     
    在本案中,事实证明: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案发当天要求黄某金停车接受检查时,黄某金主动将车靠路边,接受检查。当黄某金告诉郑某山稽查人员要扣押车辆时,郑某山也非常明确地告诉黄某金“按他们的要求把车开到其指定地点”,只是稽查人员在没有明示其有驾驶证情况下强行自己开车,黄某金因车辆昂贵,稽查人员对车辆性能不熟悉而不同意由稽查人员开车,导致双方争执。
     
    姑且不说本案中的执法主体不具有扣车权,仅凭涉案人员认为其没有扣车权来看,涉案人员也不符合妨害公务罪主观构成要件,因而不成立妨害公务罪。因而,无论从客观方面看,还是从主观方面看,涉案人员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在查询资料中,我还惊讶地发现,不要说对抗非法扣车而入罪妨害公务判例从未见过,就是对抗非法扣车而引发妨害公务追诉成案也仅此一例!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站在更高层面上看待此案,泉州市公路局个别人员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与新一代中央领导人正在积极建设服务型“法治政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加强保护私人合法财产权,减轻农民负担以及加速撤并不合理收费站(正如媒体报道,在近两次县人代会上,已有不少代表提出惠安县杏秀路锦厝收费站已成为阻碍三镇经济发展的绊脚石)的大气候,大环境格格不入。涉案人员不是妨害公务、抗缴通行费!相反,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是在封建特权意识支配下,明知故犯的严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堪称非法行政的典范!
     
    基于上述分析,我在此郑重请求:立即撤销对涉案人员妨害公务罪的指控;立即返还被扣押的车辆及赔偿涉案人员相关损失;立即恢复涉案人员的职务及名誉;立即依法追究泉市州公路局有关人员 (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经济责任。
     
    我在此还郑重声明:如有关违法行政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我将有权,亦都有义务随时向有关部门控告有关违法行政人员承担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经济责任。
     
    我作为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当事人伸张正义。我可以再次十分肯定地说,我上述分析和观点的提出是正确理解法律的结果,是经得起历史考验的!
     
    这本是一起在法律上如何认知相当简单的案件:亦即是不管是谁到现场后矛盾激化,不管是谁先动手打人,不管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有无相应执法证,仰或有无出示,因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实际上,包括任何政府机构)均无权对任何形式欠缴车辆通行费车辆拥有扣车权,其所谓执法行为构成“根本违法“,阻却了本案所有涉案人员妨害公务罪的成立。我不厌其详地列举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权威判例及研讨资料,目的是期盼有关办案人员不再曲解相关规定,甚至无视法律、法规的存在。
     
    这本是一起在政治上如何认知亦相当简单的案件:在保护私人合法财产权刚刚写入宪法,新一代中央领导人正在大力号召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倡行“依法行政”、建立服务型“法治政府”的新时期,本案中所凸现出来的是“暴力执法”、明目张胆、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泉州市公路局个别领导及个别执法人员基于特权思想作怪,基于“做贼心虚”的事后心态,基于狭窄的本位主义等非正常因素,“积极”向有关人员掩盖真相,歪曲事实,误导了有关人员及媒体的判断。我期盼在政治工作中,大家都多点讲真话,多点良知,多点正义,而不是欺下瞒上,官官相护。
     
    在本案中,黄某金、黄某福、黄某云、黄某波、郑某山都是农民群众。特别是郑某山无非是村支书,一个有无数证据证明热心于公益事业,拥有良好口碑而被选为县人大代表的好村官,在这起案件中本无任何过错,应处不折不扣的受害者地位,但现实相反,有关涉案人员暂时被放进了反面教材,招致了非正常的关注和打击。
     
    涉案人员妨害公务罪是构不成了!个别人员所认为的涉案人员存在私设“联防队”、“乱搞女人”及“贪污偷税”一说姑且不论其纯属子虚乌有,仰或根本不存在违法情况。即使有,又构成了刑法所规定的哪一条罪?基于某种动机,在涉案人员构不成妨害公务罪的情况下,以其它根本不成理由的理由把涉案人员往死里整,恐怕整不了,甚至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
     
    我深信,只要办案人员不雾里看花,只要办案人员擦亮那双富含理性的眼睛,就不难明白:这原来是一起典型的“暴力执法”、“违法行政”案!我仍然期望正义不必等到在法庭硝烟中实现,而应尽早到来,越快越好。此案的不同处理结果必然会有不同的影响!多年的刑事辩护生涯以及对现实全面、深入的透视亦时刻提醒我,使我亦作好了充分的准备:必要的时候,通过向中央直接反映、向权威媒体请求监督、通过权威专家论证等合法途径追求应有正义的实现,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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