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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友被逮捕前的37天就是拯救亲友的黄金时间

    典型案例 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

    发布日期:2021-02-13 18:11 作者:admin 点击:

    张家港刑事律师曹辉团队: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应严格依法进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还应当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  _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一、基本案情】
     
      1997年7月30日,韦月新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公安局油溪派出所传唤。
     
    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8月1日止,派出所警察黄某浩、黄某文审讯了韦月新3次,长达30多个小时,对其采用体罚、殴打等方式逼取口供。
     
    8月1日,韦某某自缢于该派出所留置室。经法医鉴定,韦某某身上多处损伤均系钝器作用所致,属轻微的非致命伤,结论为韦某某系生前缢死。
     
    1998年1月7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某浩、黄某文构成刑讯逼供罪,依法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1997年12月8日,韦某某的亲属黄某某等人以刑讯逼供致韦某某死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二、裁判结果】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决定:连平县公安局赔偿韦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49580元;给付韦某某生前抚养的韦鹏锋、韦鹏勇俩人生活费合计为17745元;给付韦某某的父母韦娘金、黄亚田二人每年3120元的生活费,从1997年8月1日起直至死亡时止。
     
     
    三、典型意义】
     
      徒法无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
     
    本案发生于1997年,系全国首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件,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刑讯逼供造成公民死亡”尚属空白。
     
    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且与受害人自杀身亡具有内在联系,据此就应当认定属于“刑讯逼供造成公民死亡”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其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决定,让死者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得到应有的赔偿,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其权利,案件的审理结果即使在今天看来,依然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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