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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详解股权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三大问题

    发布日期:2019-08-22 21:30 作者:admin 点击:

    详解股权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三大问题
     
    张家港公司法律顾问律师曹辉团队:详解如何理解与认定“同等条件”的问题、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等三大问题。

    详解股权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三大问题_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其它股东同意的,在同等条件下,其它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73条规定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它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实践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张家港公司法律顾问律师曹辉团队:如何理解与认定“同等条件”的问题 
     
    张家港公司法律顾问律师曹辉团队:股东行使优先权是在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很难把握同等条件的界限。
     
    首先,规定“同等条件”的基础是保护受让股东还是非股东受让人。就基础而言,公司法规定了“同等条件”既是为保护公司和受让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也防止受让股东滥用优先权,也能保障出让股东的股权不受损失。对于具体问题时就是如何判断侧重点的问题了。 其次,“同等条件”的范围问题大致有两类。
     
    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界定主要以出让股东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为准,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
     
    因为股权转让双方经常会因为彼此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利益关系等特殊关系,或者受让方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承诺而确定一个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故股东仅以该优惠价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有失公平,因为这并非“同等条件”。有鉴于此,这种观点认为,这些价格之外的因素应当在确定“同等条件”时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同等条件,理解上有不同,实际应依具体情况而定,股权转让的条件中转让价格是最重要的条件。一般股权转让中,应当以转让价格为主要标准或单独标准,同等条件应体现价格相同,其它条件如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不能作为独立条件加以比较和认定,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在合理限度内的差异应当允许,可视为条件相等。对于影响转让价格的其它条件,如一些优惠条件或利益交换,包括代偿债务、提供贷款保证、股权交换等,则应考虑其它因素的价值,综合评定其它因素价值,最终确定转让的真实价格。如果当事人协商确定同等条件,应无不可。 
     
    二、张家港公司法律顾问律师曹辉团队: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公司实践中,有的股东出于控股或者无力购买全部转让股权等方面的原因,仅主张行使部分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而转让方和受让方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要求优先购买权人要么放弃部分优先购买权,要么优先购买全部股权。由此发生纠纷。 
     
      部分优先购买权原则上不应支持,但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行使购买权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自应允许,法律不应干预。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是一种法定条件,其中价格和数量均为重要条件,数量条件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公司人合性和原有股东既得利益,维护老股东的控制权,不能理解为维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个别股东的控制权。
    股权可部分转让,但不意味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与股权转让意义不同。优先购买权顺位在先,也只能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并不绝对高于非股东的利益。优先购买权对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进行限制,但不能损害转让股东相对自由的转让权利,更不能损害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对于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有一方同意则可能损害另一方利益,因此,应当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允许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直接要求其他股东把股权转让给自己,对方要是不同意,可以向法院起诉。
     
    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解答:实践中,股东出于种种考虑,往往仅主张对拟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进行部分购买就可以达到对公司的控制情形。对此应如何处理,《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甚统一。肯定观点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部分人合性,维护公司老股东的利益,老股东应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实际情况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应视为允许。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公司的决定是部分购买还是全部购买。

    尤其当老股东资金不足时,强令全部购买只能使优先购买权落空。否定观点则认为,从法律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交易“同等条件”要求看,已经否认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包括价格、标的在内的多个条件的集合,丽非局限于交易价格。如果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所追求的利益便无法实现。上述两种观点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肯定观点着眼于老股东的利益,否定观点则更加关注转让股东的利益。而如何实现两种利益的平衡则不失为最佳处理方案。

    我们认为,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股东仅仅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而受让股东对剩余部分愿意继续受让的,可以认可部分优先购买的效力;如果因为股东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导致受让股东完全放弃购买计划的,此时则不应允许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股东必须全部购买,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2)第25条的规定可资参考。该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请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张家港公司法律顾问律师曹辉团队: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于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未作详细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法院只有在采取拍卖、变卖和其它方式后方可确定转让价格等同等条件。
     
    其他股东此后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此时其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可能损害经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得到股权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应当告知股权存在优先购买权的状况,由欲买受股权的人自行决定是否仍进行竞买或购买。
     
    即使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而参与竞买或购买强制执行股权,也不能对抗公司法赋予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时,法院应通知其他股东出席拍卖现场,在拍卖落槌后,其他股东即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便及时确定股权受让人,提高效率和减少成本。
     
    其他股东在执行程序中竞买或购买股权,不应视为行使或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一名或者多名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仍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可根据公司法关于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由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优先购买权不适用吗?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由此可见,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优先购买权仍然适用。但是该优先购买权是有期限的,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
    张家港公司法律顾问律师曹辉团队:今日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官方网址:/jrtz/trz/3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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