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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 在无催告情形下解除权期限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发布日期:2020-07-13 13:15 作者:admin 点击:

    张家港合同纠纷律师曹辉团队:在司法实践中,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方未进行催告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消灭如何判断?解除权合理期限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请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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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家港合同纠纷律师曹辉团队: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张家港合同纠纷律师曹辉团队:裁判规则
     
    1.在一方未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合理期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和目的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案例要旨: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其存续期间进行限制。未经催告,合同解除权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势必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在一方未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合理期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和目的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超过合理期限,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
     
     
    2.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外的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若当事人无约定的,应结合具体案情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案例要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否认其据以提起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3.守约方在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应视为自愿弃权
     
    案例要旨:守约方在因对方违约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视为自愿弃权,不得再行主张约定解除权。
     
     
    4.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该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来认定
     
    案例要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应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
     
    解除权人在逾期近一倍的时间后才行使解除权的,可认定其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而消灭。解除权人在解除权产生后继续接受对方服务的,应视为对继续履行合同的默认,其解除权也因此而消灭。
     
     
    5.解除权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消灭
     
    案例要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权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权消灭。
     
     
    张家港合同纠纷律师曹辉团队:司法观点
     
     
    1.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判断
     
    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方未进行催告之情形下,解除权的消灭应综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其行为加以判断。无催告情形下解除权消灭之判断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
     
    (1)解除权人通知相对方放弃解除权。
     
    根据“权利可以放弃”法理,解除权人可以放弃行使解除权,这也意味着解除权的消灭,解除权人将承受合同价值变化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放弃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时始生效,因此解除权人须以通知方式告知相对方,使相对方知悉通知内容。通知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2)解除权人要求或者接受相对方继续履行。
     
    在不完全履行导致违约的情形下,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是法律规定的两种性质相异的权利救济方式,两者不能同时主张,只能择其一而行使。
     
    这也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通行的观点。解除权人在对方违约后,要求或者接受合同履行的,表明其默示放弃解除权。理由在于违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表明其不愿解除合同,而解除权人在利益受损风险下没有选择结束合同,也表明其不愿放弃履行合同的价值。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允许解除权人依然享有解除权,对于相对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
     
    (3)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前文已论述,在没有明确行使期限也未进行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原则上依合同的具体情况决定,可类推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非解除权方消极履行合同义务时,解除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逾期将导致该项权利消灭。
     
    法律不保护权利沉睡者,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将自行承担利益受损的风险。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对方未继续履行主要债务时,解除权人至少已知道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不积极采取行动追偿损失,而是选择消极行使权利,法律对此已无保护的必要。
     
       
     
    2.解除权合理期限的认定标准
     
    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理解需要结合主客观双重标准,其科学合理的界定不仅直接影响到个案评判,还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该项制度中“解除权行使——解除权消灭”的互动关系。
    (1)合理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能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诉讼时效的完成意味着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请求进行抗辩,但给付返还、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并不消灭。非违约方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诉属于形成之诉,解除权因合理期限经过而消灭。
     
    因此,解除权合理期限与相关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两条完全不同的规制路径,各自有其法律作用。合理期限本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与法律明确规定的除斥期间相比,其虽具有一定的时间弹性,但不能因此否定其自身属性,只是在具体期限认定上,应灵活掌握而不必苛守法定的除斥期间,立法目的显然更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利益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2)合理期限不能类推适用《商品房解释》。
     
    从《商品房解释》本身的适用范围来讲,其适用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只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房屋买卖或其他类型合同纠纷均不适用。
     
    虽类推适用可以弥补法律漏洞,但它毕竟属于超越了法律规定文义范围的造法,是基于类比推理从特殊到特殊的过程,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深入分析。
     
    因此,为保证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及预见性,应谨慎类推适用法律。《商品房解释》适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为房地产开发商,另一方为消费者,两者地位、信息不对等。
     
    为防止权利滥用,立法在未催告的情形下,限定合同解除的期限为1年,具有特殊的价值考量,考虑了1年时间的科学合理性,在1年时间内权利人有足够的时间来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
     
    而对于合理期限的认定,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所蕴含的价值理念、时间节点,秉持的私法自治和公平合理之原则,但并非可一概类推适用为1年。
     
    (3)合理期限的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合理期限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情况、合同标的的性质、交易的习惯和目的等一系列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而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合理的认定,可从如下几方面加以考虑:
     
    (a)社会普遍认可的事理,即某种情形是否合理是社会生活约定俗成的,一般社会公众均认为是合理的,那么它就是合理的。
     
    (b)交易习惯。在特定的交易当中,一般都会有该种交易所形成的特有的交易习惯,依此种交易习惯和目的形成的履行或行使期限,亦可以认为是合理期限。
     
    (c)案件具体情况。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根据每个案件具体的情况来分析判断,如由交通、通信等状况所决定的在途期间,标的物生产过程所需要的时间等。
     
    (d)标的的性质价值。若合同的标的是易保管的货物,则其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可以相对放宽延长;若合同标的是不易保管、易变质腐烂的水果或鲜活动物,则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不宜过长。
     
    (e)双方当事人主体关系。平衡利益不仅局限于合同主体之间,还应包括合同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衡平。例如地位不对等的垄断组织签订合同一般采用格式合同,为平衡双方利益,合理期限应适当缩短。再如,双方之间存在亲属、特殊关系等,双方基于高度的信赖,对于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的预期与一般主体并不相同,法官考量时应与一般的案件有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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