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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思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能否胜诉?张家港法律顾问曹辉团队

    发布日期:2021-11-13 08:55 作者:admin 点击:

    【张家港法律顾问曹辉团队】导读:一则借款合同引发的案例思考:1、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

    案例思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能否胜诉?张家港法律顾问曹辉团队_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2、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合法?   

     3、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效力如何?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文从律师评析、争议焦点、案情简介、法律依据、法院判决5个方面详细解答。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如下:

    1、沈先生、韩女士返还韦女士借款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2、驳回韦女士要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沈先生、韩女士系夫妻关系,共同于2012年6月2日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写下《欠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3年6月27日,沈先生、韩女士共同与韦女士签订《协议书》,约定沈先生和韩女士在无法偿还欠款时,韩女士的表姐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该股权未工商登记。

    后经多次催要,沈先生、韩女士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能还款。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韦女士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沈先生、韩女士偿还欠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

    2、请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

    韦女士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6月2日签订的《欠条》1份;
    2、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
    3、还款计划1份。


    【争议焦点】

    1、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 

    2、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合法?

    3、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效力如何?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评析】张家港律师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团队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的问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由此可知,沈先生、韩女士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有《欠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欠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韦女士可以催告借款人沈先生、韩女士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韦女士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但必须给予合理期限。

    如果沈先生和韩女士经催告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韦女士要求沈先生返还2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合法、合理。


    二、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

    民间习惯性表述的月息2分,即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就是24%。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本案中,韦女士要求沈先生、韩女士按《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36%的禁止性利率要求,故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合法。   

     三、于女士以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质权效力问题以及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协议书》是沈先生、韩女士、于女士和韦女士四方依照《合同法》自愿订立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是否设立质权,与《协议书》的生效与否无关。

    法律依据在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于女士的出质行为未依照法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故质权并未设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韦女士要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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