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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典型案例一 张家港律师

    发布日期:2021-02-15 20:36 作者:admin 点击:

    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案例一,请看详情: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典型案例一 张家港律师_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一、CL 诉 SCG案,[2019] 2 HKLRD 144
     
      HCCT 9/2018
     
      
    I. 基本案情
     
      这是答辩人提出的作为一个初步问题的聆讯。聆讯涉及的问题是关于针对答辩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受到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时效条例》”)第4(1)(c)条的限制而丧失时效。
     
      申请人与答辩人进行香港某仲裁中心管理之仲裁,申请人获胜诉,裁决命令答辩人需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美金 2,173,000 元、利息及因仲裁而产生之费用。
     
      2011年3月,申请人向答辩人先后就仲裁裁决确定所需付的款项及仲裁所产生之费用作出追讨,但并不成功。申请人遂于2011年7月7日向内地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但被该法院驳回。申请人随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及作出从审申请,2016年3月1日被驳回。
     
      2018年2月6日,申请人根据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条例》(已废除) (“《仲裁条例》”)第2GG条单方面向香港法庭提交有关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许可申请并成功取得该许可及有关之法庭命令(“命令”)。
     
    在2018年6月6日,答辩人申请双方面聆讯以搁置仲裁裁决,并以多项理据支持其申请。所提出的理据包括在《时效条例》第4(1)(c)条下,申请人就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已丧失时效。在2018年7月24日,法庭命令审讯有关丧失时效的初步争议。
     
      
     
    Ⅱ.争议
     
      1.有关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因由从何时累算?(“争议1”)
     
      2.鉴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安排》”)的第二条,从申请人于2011年7月7日向内地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至2016年3月1日上一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期间,诉讼因由及《时效条例》第4(1)(c)条下的时效作用是否暂停? (“争议2”)
     
      
     
    Ⅲ.分析
     
      争议1
     
      答辩人认为,时效期限是由仲裁裁决颁发之日起3个月,即2011年5月17日开始。此日期被辩称为答辩人支付和履行裁决的合理时间,这意味着时效期限应于2017年5月18日到期。另外,答辩人辩称诉讼因由的替代开始累算时间最迟为2011年7月8日,即申请人向内地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之日。从此日推算出来的时效期限于2017年7月9日结束。
     
      另一方面,申请人认为,时效期限仅始于答辩人提交陈词反对申请人在内地某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的日期,即2012年3月11日。申请人辩称,尽管答辩人未有按申请人在2011年3月向答辩人提出付款的要求付款,从这行为的基础上无法推论出答辩人是否就仲裁裁决提出争议。
     
    申请人表示,答辩人仅在提出前述反对陈词时展示了其清楚明确不受裁决约束的意图。因此,申请人认为,诉讼因由在2012年3月11日才开始累算。
     
      鉴于法庭在International Bulk Shipping and Services Ltd 诉Minerals and Metals Trading Corp of India [1996] 1 All ER 1017一案里拒绝接受类近于前述有关诉讼因由的累算和意图的论点,法庭不接受诉讼因由仅在一方展示了其清楚明确不受裁决约束的意图才开始累算。
     
    法庭解释,接受这论点意味着允许仲裁裁决债务人可以无限期延迟和押后裁决债权人因诉讼因由而产生的累算,从而拖延其强制执行裁决下的权利。随法庭在International Bulk Shipping and Services Ltd 诉Minerals and Metals Trading Corp of India [1996] 1 All ER 1017一案及Agromet Motoimport Ltd 诉Moulden Engineering Ltd[1985] 1 WLR 762一案里的判决,法庭认为当“答辩人未能在被追讨时履行仲裁裁决中的承诺”,诉讼因由就开始累算。
     
    因此,时效期限在履行裁决的隐含承诺被违反时开始。
     
      法庭进一步指出,当答辩人在公布仲裁裁决及展开追讨后的合理时间内未能付款时,诉讼因由便产生。何为“合理的时间”则取决于裁决的条款及案情。
     
    在本案中,由于答辩人被命令“立即”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裁决下的款项,本案的最迟合理付款时间为2011年4月8日,即申请人要求付款后的21天。因此,时效期限于2017年4月8日结束。
     
      
    争议2
     
      申请人辩称,其诉讼因由累算在2011年7月7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暂停,即申请人向内地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日期至该申请最终被上一级人民法院驳回之日。
     
    申请人提及《安排》的第2条和仲裁条例的40C条,该条例禁止在内地和香港同时提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并指出该限制的目标是堵塞双重强制执行和双重追讨的漏洞(Shenzhen Kai Loong Investment and Development Co Ltd 诉CEC Electrical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 Ltd [2001-2003] HKCLRT 649)。
     
    因此,申请人认为法庭不应仅因为其曾试图在内地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在《时效条例》第4(1)(c)条下被禁止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
     
      可是,法庭认为,纵使“不能同时执行规则”可能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在《安排》或《仲裁条例》均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在内地的强制执行申请程序在进行中,《时效条例》第4(1)(c)条下的时效累算不应暂停。
     
    因此,法庭拒绝接受申请人有关诉讼因由的累算应该在内地的强制执行申请程序的进行期间暂停的论点。
     
      鉴基于上述有关争议1和争议2的分析,法庭认为,在《时效条例》第4(1)(c)条下,于2018年2月6日在香港提起的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许可的申请程序应该被禁止。
     
     
     
     Ⅳ.裁决
     
      答辩人的撤销命令的申请予以允许。
     
      
    Ⅴ.典型意义
     
      (a)诉讼时效于违反履行仲裁裁决的隐含承诺的那日开始。此日为裁决债务人未能于颁下裁决及被追讨后的合理时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中合理的付款和履行时间取决于裁决的条款以及案件的事实和情况。
     
      (b)此案显示,纵使《安排》的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债权人必须在一地法院获得的偿还不足够的情况下,才能于另一地法院就不足部分寻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效条例》的时效会在仲裁裁决债权人在另一地寻求强制执行裁决期间继续累算。
     
    这所可能导致的不公平情况,例如本案申请人所面对的困苦,突出了原《安排》的缺陷及针对其第二条禁止于两地同时进行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改革的必要性。

    官方网址:/htjf/11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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