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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家港律师:民间借贷新规 增加对职业放贷人的禁止性规定

    发布日期:2020-11-03 13:21 作者:admin 点击:

    张家港律师:民间借贷新规 增加对职业放贷人的禁止性规定

    最新《民间借贷新规》中通过增加一款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实际上是对职业放贷人的禁止性规定。

    张家港律师:民间借贷新规 增加对职业放贷人的禁止性规定_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规定》指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此条款实际上是对职业放贷人的禁止性规定。
     
    通过多起“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事纠纷,此种类型纠纷通常和套路贷联系在一起,主要表现为:
     
    约定很高的借款利率、出借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换一个关联主体以手续费名目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暴力催收借款等等。以上情形的大量出现,导致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大量增加更因其手段的隐蔽性、证据上的欠缺,导致人民法院审理难度增大。
     
    本次修订增加本条,最高人民法院也是考虑到此项情形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问题,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
     
    而该条款的增加也并非属于新创设,最高人民法院在结合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吸纳了此前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内容,主要为:
     
    2018年4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2018]10号文第三条规定:
     
    “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该文件的出台旨在打击当年泛滥的民间借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现象。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规定是对情节严重的职业放贷人在涉黑涉恶等刑事犯罪领域的规制。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该纪要意见再一次为人民法院确定职业放贷行为为无效提供了法理依据。
     
    以上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性文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有关部门和机构的贯彻和执行,而新《规定》增加该条款,无疑为法官裁判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此后该类型的借贷合同会被直接认定为无效合同。
     

    官方网址:/htjf/10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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