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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启示:“同一性质的原因” 不能等同于“同一原因”

    发布日期:2019-08-29 19:09 作者:admin 点击:

    案件启示:“同一性质的原因” 不能等同于“同一原因”
     
    张家港法律顾问网】导读:案件的焦点:“同一性质的原因”引起的两次事故,是否属于“同一原因”?如何区分“同一性质的原因”引起的两次事故?中的原因链有没有中断?某某公司所属货轮因为一次航行,驶入冲撞养殖区域,造成相关7户养殖户的养殖损失。什么原因导致第一次侵权行为发生。又是什么原因导致第二次侵权行为的发生。两次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基于“同一原因”,引起的两次事故。围绕这一焦点,控辩双方进行激烈争辩。下面请看案例解说:


    案件启示:“同一性质的原因” 不能等同于“同一原因”_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一、案件的焦点:“同一性质的原因”引起的两次事故 是否属于“同一原因”?
     
    什么原因导致第一次侵权行为发生。又是什么原因导致第二次侵权行为的发生。两次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基于“同一原因”,引起的两次事故。围绕这一焦点,控辩双方进行激烈争辩。
     
    某某公司所属货轮因为一次航行,驶入冲撞养殖区域,造成相关7户养殖户的养殖损失。相关7户养殖户将某某公司告上法庭,一审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结果显示:一、准许涉事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42万2510元特别提款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其中2户养殖户不服天津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于二审裁判,7户养殖户均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民事裁定。二、撤销天津海事法院关于此案民事裁定。三、驳回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二、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 “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的原则。判断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且原因链没有中断的,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并再次发生事故,则应认定为形成新的独立事故。
     
    三、基本案情:
     
    某某有限公司,所属船舶总吨位为2030吨。2014年6月5日,该货轮自秦皇岛开往天津港装货途中,在河北省昌黎县、乐亭县海域驶入养殖区域,造成了相关7位养殖户的养殖损失。
     
    某某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称,其所属的某货轮收到养殖损害索赔请求。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额为42万2510元特别提款权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7位养殖户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认为某某公司应当分别设立限制基金,而不能就整个航次设立一个限制基金。
     
     
    四、法院审理查明:
     
     
      涉事船舶在本案损害事故发生时使用英版1249号海图,该海图已标明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海域设置了养殖区,并划定了养殖区范围。涉案船舶为执行涉案航次所预先设定的航线穿越该养殖区。
     
      再查明,郭某某与刘某某的养殖区相距约500米左右,涉案船舶航行时间约2分钟;刘某某与李某某等人的养殖区相距约9000米左右,涉案船舶航行时间约30分钟。
     
    五、一审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津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1、准许某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42万2510元特别提款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某某有限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法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郭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六、二审裁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齐某某、李某某、齐某某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七、三审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8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151号民事裁定:
     
    1、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
     
    2、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
     
    3、驳回某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八、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判断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两次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但原因链没有中断,则应认定为一个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有新的原因介入,则新的原因与新的事故构成新的因果关系,形成新的独立事故。
     
    1、就本案而言,涉案“艾侬”轮所使用的英版海图明确标注了养殖区范围,但船员却将航线设定到养殖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涉案船舶在预知所经临的海域可能存在大面积养殖区的情形下,应加强瞭望义务,保证航行安全,避免冲撞养殖区造成损失。
     
    2、根据涉案船舶航行轨迹,涉案船舶实际驶入了郭某某经营的养殖区。鉴于损害事故发生于中午时分,并无夜间的视觉障碍,如船员谨慎履行瞭望和驾驶义务,应能注意到海面上悬挂养殖物浮球的存在。在昌黎县海洋局出具证据证明郭金武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船员未履行谨慎瞭望义务,导致第一次侵权行为发生。
     
    3、依据航行轨迹,船舶随后进入刘海忠的养殖区,由于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毗邻,相距约500米,基于船舶运动的惯性及船舶驾驶规律,涉案船舶在当时情形下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避让刘海忠的养殖区,致使第二次侵权行为发生。
     
    从原因上分析,两次损害行为均因船舶驶入郭金武养殖区之前,船员疏于瞭望的过失所致,属同一原因,且原因链并未中断,故应将两次侵权行为认定为一次事故。
     
    4、船舶驶离刘海忠的养殖区进入开阔海域,航行约9000米,时长约半小时后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再次造成损害事故。
     
    5、在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之前,船员应有较为充裕的时间调整驾驶疏忽的心理状态,且在预知航行前方还有养殖区存在的情形下,更应加强瞭望义务,避免再次造成损害。涉案船舶显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第二次损害事故的发生。
     
    6、两次事故之间无论从时间关系还是从主观状态均无关联性,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第一次事故自然延续所致,两次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主张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船员错误驶入的心理状态没有变化,原因链没有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
     
    7、虽然两次事故的发生均因“同一性质的原因”,即船员疏忽驾驶所致,但并非基于“同一原因”,引起两次事故。依据“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原则,涉案船舶应分别针对两次事故设立不同的责任限制基金。一、二审法院未能全面考察养殖区的位置、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作出涉案船舶仅造成一次事故,允许涉案船舶设立一个基金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九、裁判依据: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 “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的原则。判断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且原因链没有中断的,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并再次发生事故,则应认定为形成新的独立事故。
     
    十、案件启示:
     
    “同一性质的原因”,不能等同于“同一原因”,两次事故之间无论从时间关系还是从主观状态均无关联性,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第一次事故自然延续所致,两次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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